2008年1月2日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一、 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5.10.25北市教職字第09538273500號函發「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二、 目的:為培養本校國、高中學生(以下稱之為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提供學生正確之申訴管道,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以發揮民主教育功能。
三、 組織:
(一)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成之;必要時,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並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二)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
(三) 各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
(四)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五)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
(六)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七) 輔導室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各單位依其業務及學生申訴案件之性質均得為委員會之先置作業單位,提供相關參考或佐證資料。
四、 申訴範圍:
本校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五、 申訴人權益:
(一) 學生申訴案件,於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確定評議結果前,得向學校提出暫維原狀之書面申請。
(二) 申訴案件,除有故意損毀他人之違法,違紀之行為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處分或阻止其申訴。
(三) 接受學生申訴之人員,對申訴之當事人的權益隱私安全負有維護保障之責;應視其所處的環境,採取積極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當事人遭受被申訴對象之報復。
六、 申訴人義務:
(一) 學生申訴應在個人權益受侵害或受不當處分後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訴。
(二) 要忠實答覆處理人員之詢問及提供相關資料。
(三) 申訴之當事人不得印製(複製)資料到處散發。
(四) 申訴案件經查不實或故意誹謗他人者,依情節分別予以最嚴重之校規處分。
七、 作業要求:
(一) 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學校提起申訴」。
(二) 學生申訴應以書面向輔導室提出,並先做行政程序處理,再交由申評會召集人負責執行。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三)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四) 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受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學校將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六) 評議決定如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學校及家長應視學生之學習狀況,於輔導期限內主動協助申訴人轉學,辦理情形應作成書面紀錄存查。惟前項輔導期限不得少於十四日。
(七)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處理。
(八) 申評會之評議,如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令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於七日內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否則,評議書經陳校長核定後,應即採行。

八、 申評會應依下列原則評議申訴案件:
(一)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二) 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
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三) 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